重庆永川区律师辩护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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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(张智勇: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,全国优秀律师,重庆十佳律师,执业二十五年,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)

以下是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判决书:

被告人赵某涛,男,汉族,初中文化程度,务工,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。

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,于年8月XX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9月XX日被监视居住。

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涛犯非法拘禁罪,于年11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

本院受理后,依法适用普通程序,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

现已审理终结。

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,年下半年,被告人赵某涛在重庆市永川区XX酒吧工作时,与同事刘某一起为被害人张某垫付了多元的酒吧消费款,后赵某涛因向张某讨要未果,在明知王某(已判决)等存在暴力收账行为的情况下,委托王某等人向张某讨要欠款。

年6月XX日14时许,王某带领杨某星、袁某强、张某全(三人均已判决)在永川区重庆医院找到张某后,将其骗至体育馆附近的XX茶楼一包间限制其人身自由并通知赵某涛赶来。

赵某涛赶至现场后向张某讨要欠款,王某等人以打耳光的方式威胁张某还款2万元。

因张某当时无法筹集到前述款项,赵某涛随后同王某、杨某星、袁某强、张某全等人将张某带至张某本人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小区的家中,杨某星等人按照王某的安排对张某实施殴打,并用电棒电击张某,导致张某鼻子流血。

赵某涛因要上班于21时许从张某家先行离开。

王某等人在搜出张某银行卡、房产证、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后,又将张某连同上述物品带到其在永川区XX步行街开设的公司,王某强迫张某签订了3万元的借虚假条并要求张某在规定的时间内还2万元,后于当晚22时许让张某离开。

次日,张某的父亲张某某得知此事后从外地赶回永川,王某带领杨某星、袁某强、张某全等人在永川区一茶楼与张某父亲张某某见面,迫使张某某支付1.6万元现金解决此事。

后王某等人将之前拿走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归还张某,并转给赵某涛等人元追债款。

年8月XX日,被告人赵某涛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,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。

上述事实,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。

被告人赵某涛伙同王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,并实施殴打行为,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,应追究其刑事责任;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自首,可以从轻处罚;其自愿认罪认罚,可以从宽处理。

提请法院依法判处。

被告人赵某涛对指控的事实、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,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。
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八条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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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,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、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,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。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。

所谓身体自由权,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,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。公民的身体自由,是公民正常工作、生产、生活和学习的保证,失去身体自由,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。

我国《宪法》第三十七条规定: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。任何公民,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,并由公安机关执行,不受逮捕。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。”因此,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。

《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。具有殴打、侮辱情节的,从重处罚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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